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(已失效)

时间:2010-07-05 04:41 来源: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:-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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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(已失效)

二00二年五月九日
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,促进人才合理流动,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,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,优化人员结构,根据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》、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,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,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。

  第三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,是指单位因法定事由,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。

 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,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,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。

  第二章 辞 职

 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辞职。

 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,按下列程序办理:

  (一)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,填写《辞职申请表》;

  (二)所在单位提出意见,逐级上报审批;

  (三)审批。同意辞职的,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,同时发给申请人《辞职证明书》;不同意辞职的,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,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《辞职申请表》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,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《辞职申请表》的一个月内予以审复。逾期未予批复的,视为同意辞职,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。

  第八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,不得擅自离职。对擅自离职人员,要进行批评教育,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。符合辞职条件的,应当补办辞职手续。对不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动员返回。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,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,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。

  第三章 辞 退

 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辞退:

  (一)连续2年考核被定为不合格的;

  (二)不胜任现职工作,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;

  (三)因单位调整、撤销、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,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;

  (四)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,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;

  (五)损害单位经济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,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;

  (六)无理取闹、打架斗殴、恐吓威胁单位领导,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;

  (七)贪污、盗窃、赌博、营私舞弊,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;

  (八)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,发生责任事故,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;

  (九)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。

  符合开除条件的,按照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》执行。

 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不得辞退:

  (一)因公负伤、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;

  (二)妇女在孕期、产假及哺乳期内的;

  (三)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;

  (四)患绝症、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;

  (五)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;

  (六)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。

  第十一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,按下列程序办理:

  (一)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,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,填写《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审批表》,逐级上报审批。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。

  (二)审批。批准辞退的,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,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《辞退证明书》;不批准辞退的,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,并说明理由。

  第四章 相关事宜

 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,应在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办理辞职辞退手续。

 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,自收到批准辞职或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停发工资。

 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,应在收到证明书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、辞退手续,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。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 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,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天内,转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。

 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,按有关规定按月发给辞退费,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。发放标准为: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(含见习期)的,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(职务工资、津贴之和,护士加护龄津贴,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,下同)的60%;工作5年至10年(含5年)的,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65%;工作满10年(含10年)以上的,发给本人当月工资的75%。辞退费由被辞退人原所在单位在收到《辞退证明书》的下月起开始发给。辞退费从单位的事业费中列支。

  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、参军、出境或者出国定居、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停发辞退费。

 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,不发给辞退费,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。

 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后,再次被辞退的,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。

 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,可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。辞职或被辞退后1年内到企事业单位工作,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的,可按干部身份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动有关手续,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;超过1年的,无论接收单位安排其在何岗位工作,都不再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,其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。

 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,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。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的时间为当事人接收辞职辞退证明书的15日之内。

 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,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
 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,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,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处理;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,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,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,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%的比例计算。

 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,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、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,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,违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。

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。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,要依法追究责任;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,或对辞职申请不按期办理的,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
  第二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,纠缠领导,扰乱工作秩序,伺机报复,违者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有关规定处理。

  第五章 附 则

 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、辞退按照本办法执行。

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。

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。

相关文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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